關於全真派道士傳戒的規定

来自道教文化中心資料庫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關於全真派道士傳戒的規定》中國道教協會制定的規章制度,於1989年9月16日中國道教協會第4屆第5次常務理事會議通過,2005年6月24日中國道教協會第7次全國代表會議修訂, 2015年6月29日中國道教協會第9次全國代表會議修訂。本規定旨在規範全真傳戒活動。

簡介

規定中明確指出全真派傳戒活動必須由中國道教協會組織所主辦,傳戒宮觀承辦。規定列明傳戒人數由中國道教協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而傳戒時間不少於28天。律壇傳戒律師證盟監戒登籙保舉演禮糾儀提科引請這八大師由中國道教協會所禮聘,而作為受戒憑據的淨戒牒亦同為協會所製。傳戒戒條則以《初真戒》、《中極戒》和《天仙戒》為准,且以三皈、五戒、十戒、女真九戒為基礎。針對常住宮觀多年、符合受戒條件、年老體弱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臨壇的全真道士,協會容許他們受方便戒並由律壇按儀軌辦理。

個別單位和道士不得私自傳戒,若有違反,中國道教協會將會追究該道教團體和宮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並且不承認其傳戒活動及所發的淨戒牒。

原文

第一條:為加強道教自身建設,繼承全真派傳戒儀軌,規範傳戒活動,嚴持教義規戒,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中國道教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全真派道士受戒應具備以下條件:

  • (一) 皈依「道、經、師」三寶,經過冠巾,有傳統的師承法派;
  • (二)持有道教教職人員證書;
  • (三)愛國愛教,遵紀守法,信仰純正,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威儀端莊,持守規戒;
  • (四)冠巾兩年以上,滿發、大領;
  • (五)掌握道教基本知識,能依科習誦經誥;
  • (六)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審核推薦。省、自治區、直轄市未成立道教協會的,可由當地道教協會或所在宮觀推薦,報中國道教協會審核。

第三條:全真派傳戒活動由中國道教協會組織主辦,傳戒宮觀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行傳戒活動。 舉行傳戒活動,須由承辦傳戒活動的宮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向中國道教協會提出申請,中國道教協會同意後,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條:承辦傳戒的宮觀,須具備以下條件:

  • (一)經過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並按叢林制度管理的道教全真派活動場所;
  • (二)管理組織健全,道紀嚴明;
  • (三)有德高望重的方丈任傳戒律師;
  • (四)有舉行傳戒科儀活動的能力;
  • (五)有傳戒活動所需的殿堂、齋堂、丹房等設施;
  • (六)有頒發給受戒道士的衣缽、法器和經典;
  • (七)有傳戒活動必需的經費。

第五條:律壇傳戒律師和證盟、監戒、登籙、保舉、演禮、糾儀、提科、引請八大師,由中國道教協會禮聘。

第六條:律壇傳戒律師和八大師應具備以下條件:

  • (一)愛國愛教,遵紀守法;
  • (二)已領受三壇大戒
  • (三)持戒精嚴,熟悉道教傳戒儀軌;
  • (四)通達典籍,能開導後學;
  • (五)受戒三年以上,傳戒律師須出家20年以上,八大師須出家10年以上;
  • (六)持有道教教職人員證書。

第七條:申請受戒的全真派道士,須填寫中國道教協會監製的申請表,依本規定第二條由中國道教協會審查合格後,方可入壇受戒,統稱戒子。

第八條:全真派傳戒分為授大戒和授方便戒兩種。戒子親臨律壇接受傳戒,稱為受大戒;不臨壇受戒,稱受方便戒。

第九條:常住宮觀多年,年老體弱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臨壇的全真派道士,可以受方便戒。受方便戒,依照本規定第二條要求,經中國道教協會核定,由律壇按儀軌辦理。

第十條:傳戒戒條以《初真戒》、《中極戒》、《天仙戒》為準,以三皈、五戒、十戒、女真九戒為基礎。

第十一條:經過傳戒(包括大戒和方便戒)的全真派道士,發給淨戒牒作為受戒的憑據。淨戒牒由中國道教協會製作,傳戒律壇頒發。

第十二條:每次傳戒人數由中國道教協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傳戒時間一般不少於28天。

第十三條:承辦傳戒的宮觀可向戒子適當收取必要費用,費用標準由中國道教協會核定。

第十四條:戒子放棄道教信仰或嚴重違規犯戒,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須對其情況進行核實,省、自治區、直轄市未成立道教協會的,由當地道教協會或所在宮觀核實,由中國道教協會核准其所持淨戒牒失效並予以公佈。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行傳戒活動、印發淨戒牒的道教團體和宮觀,其傳戒活動及所發淨戒牒均無效,並追究該道教團體和宮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境外全真派道士在境內宮觀求戒,應參照本規定要求的受戒人員條件,並攜帶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其居住地有關道教組織或宮觀的介紹信,由中國道教協會審定,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後方可受戒。

第十七條:居士申請受方便戒(初真戒),由律壇審核,報中國道教協會備案。居士受戒人數不得超過戒子人數的一半。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國道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