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的版本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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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是[[中國道教協會]]制定的規章制度,於2007年9月20日中國道教協會 | + | '''《道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是[[中國道教協會]]制定的規章制度,於2007年9月20日中國道教協會 第7 屆 第2 次理事會通過,2008年3月4日公佈 。章程中所指的教職人員為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傳度]]的[[正一派]]道士 。 |
==原文== | ==原文== | ||
− | + | '''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教教務管理,維護道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中國道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
− | +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教教職人員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傳度的正一派道士。 | |
− | + | ''' 第三條''' :道教教職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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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熱愛祖 國, 擁護 中國 共產黨 的 領導 , 擁護社 會 主義制度 , 遵紀守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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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皈依「 道 、經、師」三寶 , 有傳統的道 教 師承法派 。 | |
− | + | (三)熟悉 道教 主要威儀規範,瞭解 道教 基本 教 義;能習誦《[[早晚功課經]]》、《[[ 道 德經》]》等 道教 經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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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四)遵守 道教 規 戒 ,品德良好 。 | |
− | + | (五) 年 滿18週歲,有一 定 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 道 兩年以上 , 受過冠巾 或 傳度 。 | |
− | + | ''' 第 四 條''' :道教教職人員 認定 的 程序: | |
− | + | (一)由本 人 申請,住宮觀的向所在宮觀提 出, 在 道教 協會工作的向所在協會提出 , 散居正一派 道 士向所在 宮觀或 所在地 道教協會 提出 。 | |
− | + | (二) 受理申請 的宮觀 、 道教協會 提出審核 意 見 , 符合 條 件 的, 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 道教協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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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 道教 協會對所報的材料進行審核,並聽取本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縣道 教 協會的意見後,予以認定。本 人 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未成立 道教 協會的 , 報中國道 教 協會,中國道教協會聽取本 人所在 地設區 的 市、縣 道教協會 的意見後, 予以 認定。在中國道教協會工作的 , 向中國道教協會提出申請,由中國道 教 協會認定 。 | |
− | + | ''' 第 五 條''' :道教協會認定 後,報 人 民政府宗 教 事務部門備案 。 | |
− | + | ''' 第 六 條''' : 完成備案程序後,由認定其教職人員資格的道教協會頒發道教教職人員證書。道教教職人員證書 由中國道教協會 統一印製 。 | |
− | + | ''' 第 七 條''' : 道教教職人員有資格作為[[戒子]]、[[籙生]]人選參加傳戒、授籙活動 。 | |
+ |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每三年對其認定的道教教職人員資格進行核驗。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驗的,公告其道教教職人員證書作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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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條''':道教教職人員所在的宮觀或道教協會應加強對其管理,定期進行考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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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道教教職人員外出進行教務活動,須攜帶道教教職人員證書。 | ||
+ | 道教教職人員到外地宮觀常住,須攜帶道教教職人員證書和原常住宮觀的證明信件。道教教職人員證書如有遺失或者損毀,應當及時向發證的道教協會申請補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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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條''':道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的宮觀、道教協會給予勸誡、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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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不守戒規,道風不正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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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利用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斂財騙人,敗壞道教聲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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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從事邪教活動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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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未經所在的宮觀或道教協會同意,在道教信眾家裡進行經懺活動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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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違反《宗教事務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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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認定其教職人員資格的道教協會解除其教職人員資格,並向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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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條''':道教教職人員放棄道教信仰,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由所在的宮觀或者道教協會予以公告,並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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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應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認定教職人員的情況報中國道教協會。中國道教協會每年通過一定形式公佈道教教職人員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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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道教協會負責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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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 ||
==參考資料== | ==參考資料== | ||
*[http://www.taoist.org.cn/getDjzsById.do?id=1664 道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 | *[http://www.taoist.org.cn/getDjzsById.do?id=1664 道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 |
2017年8月22日 (二) 21:08的最新版本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是中国道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于2007年9月20日中国道教协会第7届第2次理事会通过,2008年3月4日公布。章程中所指的教职人员为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
原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教教务管理,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派。
(三)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
(四)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五)年满18周岁,有一定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道两年以上,受过冠巾或传度。
第四条: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住宫观的向所在宫观提出,在道教协会工作的向所在协会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向所在宫观或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
(二)受理申请的宫观、道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对所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道教协会的意见后,予以认定。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报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道教协会的意见后,予以认定。在中国道教协会工作的,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道教协会认定。
第五条:道教协会认定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完成备案程序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箓生人选参加传戒、授箓活动。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每三年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
第九条: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应加强对其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到外地宫观常住,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原常住宫观的证明信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的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二)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敛财骗人,败坏道教声誉的;
(三)从事邪教活动的;
(四)未经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道教信众家里进行经忏活动的;
(五)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的宫观或者道教协会予以公告,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认定教职人员的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每年通过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职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