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真派道士传戒的规定

来自道教文化中心資料庫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关于全真派道士传戒的规定》中国道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于1989年9月16日中国道教协会第4届第5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中国道教协会第7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 2015年6月29日中国道教协会第9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本规定旨在规范全真传戒活动。

简介

规定中明确指出全真派传戒活动必须由中国道教协会组织所主办,传戒宫观承办。规定列明传戒人数由中国道教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传戒时间不少于28天。律坛传戒律师证盟监戒登箓保举演礼纠仪提科引请这八大师由中国道教协会所礼聘,而作为受戒凭据的净戒牒亦同为协会所制。传戒戒条则以《初真戒》、《中极戒》和《天仙戒》为准,且以三皈、五戒、十戒、女真九戒为基础。针对常住宫观多年、符合受戒条件、年老体弱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临坛的全真道士,协会容许他们受方便戒并由律坛按仪轨办理。

个别单位和道士不得私自传戒,若有违反,中国道教协会将会追究该道教团体和宫观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且不承认其传戒活动及所发的净戒牒。

原文

第一条:为加强道教自身建设,继承全真派传戒仪轨,规范传戒活动,严持教义规戒,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真派道士受戒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皈依“道、经、师”三宝,经过冠巾,有传统的师承法派;
  • (二)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 (三)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信仰纯正,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威仪端庄,持守规戒;
  • (四)冠巾两年以上,满发、大领;
  • (五)掌握道教基本知识,能依科习诵经诰;
  • (六)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审核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可由当地道教协会或所在宫观推荐,报中国道教协会审核。

第三条:全真派传戒活动由中国道教协会组织主办,传戒宫观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行传戒活动。 举行传戒活动,须由承办传戒活动的宫观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申请,中国道教协会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承办传戒的宫观,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经过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按丛林制度管理的道教全真派活动场所;
  • (二)管理组织健全,道纪严明;
  • (三)有德高望重的方丈任传戒律师;
  • (四)有举行传戒科仪活动的能力;
  • (五)有传戒活动所需的殿堂、斋堂、丹房等设施;
  • (六)有颁发给受戒道士的衣钵、法器和经典;
  • (七)有传戒活动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律坛传戒律师和证盟、监戒、登箓、保举、演礼、纠仪、提科、引请八大师,由中国道教协会礼聘。

第六条:律坛传戒律师和八大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 (二)已领受三坛大戒
  • (三)持戒精严,熟悉道教传戒仪轨;
  • (四)通达典籍,能开导后学;
  • (五)受戒三年以上,传戒律师须出家20年以上,八大师须出家10年以上;
  • (六)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七条:申请受戒的全真派道士,须填写中国道教协会监制的申请表,依本规定第二条由中国道教协会审查合格后,方可入坛受戒,统称戒子。

第八条:全真派传戒分为授大戒和授方便戒两种。戒子亲临律坛接受传戒,称为受大戒;不临坛受戒,称受方便戒。

第九条:常住宫观多年,年老体弱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临坛的全真派道士,可以受方便戒。受方便戒,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经中国道教协会核定,由律坛按仪轨办理。

第十条:传戒戒条以《初真戒》、《中极戒》、《天仙戒》为准,以三皈、五戒、十戒、女真九戒为基础。

第十一条:经过传戒(包括大戒和方便戒)的全真派道士,发给净戒牒作为受戒的凭据。净戒牒由中国道教协会制作,传戒律坛颁发。

第十二条:每次传戒人数由中国道教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传戒时间一般不少于28天。

第十三条:承办传戒的宫观可向戒子适当收取必要费用,费用标准由中国道教协会核定。

第十四条:戒子放弃道教信仰或严重违规犯戒,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须对其情况进行核实,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由当地道教协会或所在宫观核实,由中国道教协会核准其所持净戒牒失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行传戒活动、印发净戒牒的道教团体和宫观,其传戒活动及所发净戒牒均无效,并追究该道教团体和宫观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境外全真派道士在境内宫观求戒,应参照本规定要求的受戒人员条件,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居住地有关道教组织或宫观的介绍信,由中国道教协会审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方可受戒。

第十七条:居士申请受方便戒(初真戒),由律坛审核,报中国道教协会备案。居士受戒人数不得超过戒子人数的一半。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相关条目